(3)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、服务的行为。贬低是指给予不公正的评价。本法第十三条规定,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。违反该条规定, 在广告中, 将广告主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, 把质量好的说成质量差的, 把符合标准要求的说成不符合标准要求的; 或者通过无中生有、捏造事实的方法, 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等, 都属于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、服务的侵权行为,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(4)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行为。民法通则中规定, 公民享有姓名权, 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 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; 公民享有肖像权, 未经本人同意,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。本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,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, 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; 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, 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。违反该条规定,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, 属于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,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